但是,人们在满足了对于形式正义的基本心理需求后,往往还会提出更高的实质正义的要求。

为了支持法律论证中结论的客观性,法教义学中的反思平衡必须围绕通常被接受的共识进行。逻辑一致对于理想的融贯来说是必要的,但对于合理的融贯来讲并不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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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论据链中,只有一个理由没有得到支持,那就是r。一个社会中不同的主体对很多事情都有不同的信念,更不用说不同的愿望了。这些论证前提,包括那些不一致的直观陈述,能够获得意义的唯一方式就是应用于非单调逻辑之中。一个较大系统中倾向于不融贯的力量,要大于一个较小系统中的不融贯力量。〔2〕 一、法律论证中的衡量 在历史上,哈特和德沃金曾因法律到底是由规则还是由规则加原则模式构成的而争吵不休,而现今,人们的认识渐趋于相似,多数的法理学家不再是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者,也就是说,他们不再把法律简单化为已制定的规则。

对于一个结论来说,非单调逻辑允许多种理由的存在,多种理由汇集到一起,就会形成一个论据集合(aggregationofarguments),意思是指,在对任一理由衡量的过程中都受到所有其他理由的影响,所有的这些相关理由之间形成一个复杂的关系。在佩氏的法教义学理论建构中,融贯性也是一个必须的要求。〔40〕AlexyRobertandAleksanderPeczenik,theConceptofCoherenceandItsSignificanceforDiscursiveRationality,RatioJuris3,1990,p.131. 〔41〕在《原则问题》(1985)中,当有复数同等融贯方案的可能时,德沃金坚持解释者的选择依赖于其所坚持的实质性政治理论。

既依赖支持关系的数量,也依赖对所有相关理由的考虑--广泛性能够促进证立的复杂性。这一理论表明,合理的法律证立将是平衡的结果,既然德沃金允许根据作为背景的道德理论,如果既有法律的某一部分内容是不公正的就可以被拒绝,并根据背景限制条件做可能的修正。对于一组规则来说,满足融贯性的要求如此重要,那么,一组规则之间如何才能实现融贯呢?麦考密克认为:所谓"融贯",对于一个成熟的法律制度来说,意指不同的规则只有联结在一起通盘考虑才"有意义"。(ⅴ)它提供了某种对于世界相对稳定的理解方式,且此种理解方式能维持融贯性(意指,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持续满足(ⅰ)-(ⅳ)的条件)。

他写到: 裁判整全性原则指示法官们,只要有可能,就在下述预设下确认法律权利与义务,即它们皆由单一作者--人格化社群--所创设,而这位作者表达了正义与公平的一个融贯概念观。〔31〕笔者认为,这应该是麦考密克在《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中,主张对判决的证立在满足融贯性要求之后,仍旧需要接受一致性的检验的一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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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Wintgens,SomeCriticalCommentsonCoherenceinLaw,in:Coherenceandconflictinlaw:proceedingsofthe3rdBenelux-ScandinavianSymposiuminLegalTheory,ed.by:BobBrouwer…[et.al.].Deventer[etc.]: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1992,pp.109-138. 〔20〕LeonorMoralSoriano,aModestNotionofCoherenceinLegalReasoning:AModelfortheEuropeanCourtofJustice,RatioJuris16,2003,p.297. 〔21〕前引〔20〕,LeonorMoralSoriano书,p.300. 〔22〕EdwardDavid,JudicialActivism:MythorReality?in:LegalReasoningandJudicialInterpretationofEuropeanLaw,Ed.AngusI.L.CampbellandMeropiVoyatzi,London:Trenton.1996,pp.66-67. 〔23〕前引〔20〕,LeonorMoralSoriano书,pp.300-302. 〔24〕〕前引〔20〕,LeonorMoralSoriano书,p.296. 〔25〕前引〔2〕,AulisAarnio,RobertAlexy,andAleksanderPeczenik书,pp.133-135. 〔26〕德语中的juristischeArgumentation是否能够与英语中的legalreasoning等量齐观,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2)列维布科的局部融贯论。如果法律证立是多数法官在多数情况下中做得正确的行为,这在特定区域融贯(area-specific coherence)模式下是较为容易实现的行为,而在整体融贯模式下却很难实现。〔42〕 哈格的整体融贯论是建立在几个假定与推论基础上的。

关于法律本质的主流融贯论观点认为:一定国家的法律是由最融贯的规范原则所构成的系统,这些原则被理性的、掌握充分信息的人接受为有效,如果条件允许,他们会在那个国家颁布所有的立法、并执行因此而产生的所有决定。虽然两者的基本取向不同,但最后都面临"这条法律规范的意思是什么"这样的问题,同时包含了对规范及其意义的陈述。理论上来讲,强意义上的融贯是正确司法决定的必要和充分条件,但在实践中,融贯性要求经常让位于对其他善的追求。比如在某一刑事案件中,某甲被怀疑涉嫌杀人,但没有目击证人证实他杀了人,我们也就无法找出一个事实以检验命题是否"符合",此时只能通过建立一个融贯的证据链的方式推断某甲杀了人。

在这点上,拉兹对实证主义立场的坚持是很明显的,法律自身的存在外在于我们对它的认识,中国的法律是什么是一回事,而人们相信它是什么又是另外一回事,法律自身的真实与我们关于它是什么样的认识无关。第一个层次是观察各个证据之间是否融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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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们与其在静态的意义上讨论法律体系的融贯,不如在动态的法律论证过程中讨论融贯,这更有利于挖掘融贯理论在法学领域中的作用。能够说明法律证立结构的最佳比喻是网络(net),在证立的网络结构中,理由能够彼此支持。

在德沃金的整全论中也体现着这一特征:融贯是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的一种性质或属性(property),至少在疑难案件中,已被合法证立的司法决定加强了这种体系性的融贯。所以,当我们讨论某一规范陈述是否正确或是否为真时,是无法用真理符合论的观点予以考察的,我们必须另寻出路。对于一个有效的法律规范而言,在法律论证框架下,"融贯"是其得以证立的必要条件。例如通过司法鉴定证实被害人死于晚间十点左右,而在十点五分有某乙看到某甲在案发现场。他在对法律推理/论证中逻辑形式主义之不足进行批判的基础,提出了一系列的融贯性标准。第二,指令必须可以用"被相关的权威发布"这一事实而识别出来,而无须依赖指令作出裁决时借助的那些考量和理由。

"〔12〕他的看法实际上就是借用了塔尔斯基的"真理符合论"的观点,其逻辑关系可以用以下陈述予以表示:〔13〕 规范N在社会C中是有效的 规范N是社会C中法律秩序(legal order)的一部分 社会C中的法律共同体接受规范N是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麦考密克这里,融贯是衡量法律论证之可接受性的一个重要标准。

内在主义者并不假定某些具有特权地位信念的存在,而把接受系统的证立奠基于与其他接受系统的融贯关系,所以这些理论被称作融贯论。)所以在本文中,除非特别明示,对二者不再做细致区分,以利于进一步的讨论。

相反地,如果决定者追求的是整体的融贯,可能会在不动产领域产生一个与其他法律领域中的一般原则能够很好融贯的决定,这样,整体的融贯得到了加强,而局部的融贯却消弱了。第二,坚持整体融贯论的人,欲使法律摆脱作为政治斗争之产物的这一状态,从而使法律变得理想化。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之前,在这一领域,英美法学中的代表作品是麦考密克的《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而欧陆法学中的经典之作是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在此之后,人们对这一领域的研究更是风起云涌,研究的内容也更为细致。基于以上的分析,拉兹主张局限于特定场合的局部融贯论,反对把融贯强加于法律整体的整体融贯论。这一概念有两层含义,首先,每次证立都与某些接受系统有关。在解释性陈述中,如果加入某种判断,认为应采取某种解释方式,而不是另一种方式,则是一种"解释性立场",如:对于法律文本Li,表述(expression)E1的意思等同于E2的意思。

修正后的接受系统,可能是融贯的、也可能是不融贯的,如果不融贯,上述修正、纠错程序应当被重复,直至出现一个融贯的接受系统。〔3〕 在法律解释或法律论证的框架下,规范陈述与解释性陈述是一种"一体两面"的关系。

再看拉兹在裁判领域对强融贯论的批判。在这里的"不能被证伪"、"融贯"等标准又如何去检验呢?佩策尼克又提出来前提之间应当形成"合理的支持"(rational support),才能满足这些条件:〔50〕 陈述p能够合理的支持陈述q,当且仅当q属于合理的前提S的一个子集,而p可以通过前提S以逻辑的方式得出。

基于以上的分析,列维布科认为,在疑难案件中,司法决定被证立的一个必须条件是:它与既有法律的某一部分内容获得融贯。第二,在立法时也可能会存在这种情况,为了杜绝争议,立法者在法条的文字上故意采取模糊或抽象化的表达,以使一个法条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这也加大了对立法者意旨确定的难度。

(9)理论所覆盖的案件范围,一个融贯的理论应当覆盖尽可能多的案件。第四,如果法院枉法裁判,尤其是受到政治力量的影响时,这一裁判的效力在上述标准下还有没有?〔9〕 另外,美国现实主义法学还存有方法上的问题,即到底"有效"的"机率"标准是多少?这也是整个实证主义法学面临的主要问题。(1)德沃金的整全融贯论 谈及融贯论,不得不涉及到的是德沃金的法律理论--整全论(integrity)。第二,这一观点完全没有考虑到普通民众(执法者以外的其他人)的立场,这会产生如下的问题,如果某一共同体内的民众都不遵守某一规范,而法官却要惩罚违反规范的民众,那么这一规范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的?〔8〕第三,法院所具有的裁判权都不是针对特定人的,但却没有多少人认为由这些制度产生的规范是无效的,现实主义法学的"预测说"和"法院活动说"是无法解释这一现象的。

融贯标准不关涉原则之中"善意"价值,换句话说,融贯不能作为"恶法"或"良法"的一个有效证立标准,所以,融贯并不是评价价值优劣的实质标准。假定一:物理事实独立于观念,并且独立于我们关于它们的认识。

但与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不同的是,Alf Ross并不强调对"审判结果"的预测,而是对属于某个规范性意识形态(normative ideology)之规范的预测,强调该规范是否对法官的看法产生约束力,也就是说,他讨论的是规范在事实上的作用,而不仅仅是事实或结果的问题。关于哪些潜在要素应当被接受、哪些应当被拒绝,可以由当前接受系统单独决定。

"〔39〕 阿列克西和佩策尼克曾正确地指出,对于德沃金,"融贯性"(coherence)和"整全性"(integrity)是同义的,整全性很清楚地是法律论证的最终标准。在1999年的一篇文章中,佩策尼克借用哲学家Laurence BonJour的话语将融贯性的基本性质描述如下:〔53〕 如果满足下列条件,一个信念的体系(a system of believes)就是一个奠基于论证的、融贯的体系: (ⅰ)它是逻辑上无矛盾的。

文章发布:2025-04-05 18: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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